宁药招办发〔2017〕11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卫生计生监督局,自治区级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管理办法
自治区药招办
2017年5月5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立医院
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5〕1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行为,保障临床供应,完善我区药品(医用耗材)供应保障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 采购原则
第四条 优先选择原则。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宁夏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药品(医用耗材),特别是国家基本药物或国产医用耗材。中标(挂网)药品(医用耗材)能满足医疗机构临床需求的,原则上不予备案采购目录外产品。
第五条 保障供应原则。医疗卫生机构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须是临床必须,集中采购目录内无可使用或替代的药品(医用耗材)。
第六条 价格合理原则。公立医疗机构应建立议价谈判制度,对申请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产品进行询价,与供货企业进行价格谈判。
第七条 先备后采原则。除临床急需使用的急(抢)救药品(医用耗材)外,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需先申请备案,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统一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药招办)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方可备案采购。
第三章 采购范围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临床诊疗必须的药品(医用耗材),且未纳入宁夏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无可替代使用的药品(医用耗材),可申请备案采购。
第九条 纳入宁夏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药品(医用耗材),在采购周期内获得国家药品主管部门审批的新药(医用耗材),与中标(挂网)药品(医用耗材)品规相同,但适应症不同,可备案采购。
第十条 中标(挂网)药品(医用耗材)不能正常供货或已废标的,可备案采购,原则上应优先采购其他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优先采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结合实际需求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基药物目录》,原则上不得备案采购药品。确需采购精神类等特殊专科药品的,应提交备案采购申请,经自治区药招办审批同意后采购使用。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备案采购药品(医用耗材),须由临床科室医生填写备案采购申请单,注明产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单位、价格、数量、生产企业及申请理由等,经临床科室主任审核同意后提交医院药剂科(器械科)。
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剂科(器械科)应认真审核临床科室提交的申请,确属备案采购范围内的药品(医用耗材),提交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议事机构(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或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药剂科(器械科)负责汇总整理备案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登录“宁夏药品集中采购网”中“备案采购”功能,按要求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五条 自治区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3-5名登录“宁夏药品集中采购网”中“备案采购”专家审核系统,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申请进行审核,签署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区药招办按照专家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同意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信息在“宁夏药品集中采购网”公布,医疗机构可进行网上采购。
第十七条 备案采购药品金额三级医疗机构不得超过本单位年度药品使用总金额的1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超过本单位年度药品使用总金额的5%。
第十八条 因临床急(抢)救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紧急时可采取先采购后备案的方式保障临床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招办负责对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市、县(区)药招办应加强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备案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备案采购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按照医疗机构备案议定价格进行挂网,为医疗机构采购最高限价。挂网的备案采购药品(医用耗材)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可使用,不需重复提交备案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立医院集中采购药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开展价格监测,并按照规定对备案采购药品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药品(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不得以备案采购形式,变相涨价,一经查实,取消其药品(医用耗材)备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开展备案采购,科学合理控制临床科室备案采购药品(医用耗材)使用量,并对其备案采购申请和计划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停止备案采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采购不属于备案采购范围内药品(医用耗材)的;
(二)未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备案采购的;
(三)超过备案采购用量限制,超量使用的;
(四)未按备案采购批复进行采购的;
(五)备案采购前未进行询价的;
(六)备案采购产品已恢复临床供应或已补充招标(挂网)的;
(七)不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药招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5年8月10日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备案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宁药招办发〔201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