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药招办发〔2015〕13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中标(成交)
价格监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药招办、宁东社会事务局,委直属医疗机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公安厅安康医院、民政厅民康医院,各药品配送企业:
为了加强中标药品价格管理,全面监测和动态管理我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有效降低部分药品虚高价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自治区药招办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经自治区药招办工作(扩大)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5月1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
和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药品价格和药品 “三统一”政策,加强中标药品价格管理,全面监测和动态管理药品中标(成交)价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标(成交)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等。
第三条 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和动态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我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和动态管理的范围包括:中标药品价格、直接挂网采购药品和暂不招标药品挂网参考价格、备案采购药品成交价格等。
第二章 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药品分类采购政策规定,采取双信封制公开招标的药品,中标价格为医院采购价格;部分专利药品和独家药品采取价格谈判机制,谈判结果为医院采购价格;妇儿专科非专利药品、急(抢)救药品、基础输液和常用低价药品实行集中挂网,挂网参考价为医院采购最高限价;国家招标定点生产、议价采购的药品,谈判议定的价格为医院采购价格。
第六条 暂不招标药品的价格,由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议定后,报自治区药招办备案。备案后的挂网参考价为医院采购最高限价。
第七条 通过备案方式采购的药品,由医疗机构与生产企业谈判议定价格,报自治区药招办备案。经备案批复后的挂网参考价格为医院的采购价格。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零差率政策,按照采购价格销售药品。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执行国家规定的加价率。鼓励有条件的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逐步取消药品加成,零差率销售药品。
第九条 国家定价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医院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最高零售指导价格。
第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的药品价格政策,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价格监测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药品采购中心采取发函和网上采集数据的方式,每半年对部分用药大省和西部省区的药品采购价格与我区现行中标(成交)价格进行比对,形成价格监测报告,报自治区药招办及相关成员单位。监测报告包括:基本情况、我区中标(成交)价格与其他省区比对情况、建议调整价格的药品及生产企业等。
第十二条 市、县(区)药招办通过设立监测点的方式,每半年对本辖区民营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社会药房零售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各市在本辖区确定不少于3家民营医疗机构和5家有代表性的社会药房作为监测点;各县(区)在本辖区确定不少于1家民营医疗机构和3家有代表性的社会药房作为监测点。以市为单位,比对我区现行中标(成交)价格与民营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价格和社会药房零售价格,形成价格监测报告,报自治区药招办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十三条 市、县(区)药招办要统筹协调辖区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和物价部门共同参与价格监测工作,履行好职责。
第十四条 监测中发现其他省区和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和社会药房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可能存在质量和供应风险的药品,必须时要进行综合评估,避免恶性竞争。监测中非正常偏高或偏低的数据,在评估后剔除,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药品采购中心和市、县(区)药招办,应建立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申诉投诉登记和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价格申诉投诉,根据申诉投诉线索调查核实,并将受理和处理情况报自治区药招办。
第十六条 建立药品价格监测工作长效机制,定期收集、汇总和分析价格信息,密切关注媒体有关药品价格的报道,及时监测我区中标(成交)价格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辖区价格重点监测药品目录,对于价格波动大的品种,应加大监测力度,增加监测点和采集信息的频次。
第四章 价格调整
第十八条 比对其他省区采购价格、区域内民营医疗机构采购价格和社会药房零售价格,我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较低或持平的,不再进行调整;我区中标(成交)价格明显偏高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选择中标(成交)价格较低的5个省区的平均价格作为参考价格。价格调整范围为我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不超过15元(含),且比参考价格高10%(含)以上的;中标(成交)价格15元以上,比参考价格高1.5元以上的,均进行价格调整。我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高于区域民营医疗机构采购价格和社会药房零售价格的,均进行价格调整。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原则上选择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和同生产企业的药品进行比对。同品种、同剂型、同生产企业,不同规格和装量的药品也要进行比对。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医改试点城市药品中标(成交)价格不得高于自治区中标(成交)价格。试点城市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同生产企业的药品成交价格低于自治区中标(成交)价格的,自治区中标(成交)价格按照试点城市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试点城市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不同生产企业的药品成交价格低于自治区中标(成交)价格的5%以上,自治区中标(成交)价格按照试点城市的成交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全国其他医改试点城市药品采购价格低于我区中标(成交)价格的,在确保正常供应的基础上,同品种、同剂型、同规格和同生产企业的药品价格,参照试点城市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诉投诉或媒体报道,经核实药品中标(成交)价格偏高的,随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台新的药品价格政策,取消特殊价格政策的药品,自治区中标(成交)价格需要进行实时调整。我区因特殊价格政策单列质量层次的药品,无特殊适应症、药品标准、生产工艺、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等的,中标(成交)价格参照普通质量层次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或 国家委托省区谈判确定的药品价格。我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高于国家谈判价格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需要调整中标(成交)价格的药品,由自治区药品采购中心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后,组织医药专家与相关生产企业进行谈判确认。谈判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药学专家不少于50%。
第二十七条 谈判确认后的价格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印发中标(成交)价格调整文件,并在宁夏药品网上交易系统更新数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药品采购中心,应对每半年价格监测调整工作和药品中标(成交)价格调整情况整理汇总,形成工作报告,报自治区药招办及相关成员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药招办会同各级卫生计生、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药监、物价等部门,加强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管理,履行各自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自治区药品采购中心和各市药招办的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在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分别报自治区药招办。各市监测报告应包含市辖县(区)药品价格监测数据和情况。未按期报送药品中标(成交)价格监测报告的地区,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全区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需进行药品价格调整的生产企业,不参加价格谈判或者不按照规定降低中标(成交)药品价格的,取消该药品中标(成交)资格,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品种纳入下一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相关药品临床有替代品的,选择替代品种;无替代品的,医疗机构按照备案采购政策组织采购,原则上不能采购废标企业的药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标(成交)价格”指药品最小包装的中标(成交)价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药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